今年57岁的李先生诉称是在听说飞镖机购机返租投资有保险公司保险保障的情况下才下决心购机的 。2003年11月1日,他买了一台编号为012283的飞镖机,价钱为39000元 。同日,飞镖公司就此机向那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险、产品责任险、利润损失险、恶意破坏险、盗窃险共计5个险种的保险 。飞镖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向李先生签发了保险单,但并未按规定附保险条款 。“没有保险条款,我们当时也不清楚保险公司具体保什么 。”尤其是对于利润损失险,购机者以为是飞镖机在经营中因意外给机主造成的损失,而保险条款中却说该险实际上只是“飞镖机损坏修复期间营业中断的利润损失” 。
保险公司认为,飞镖公司是经过工商注册的合法公司,飞镖机是法律允许流通的普通商品,保险公司与其签订的系列保险合同签订程序及内容合法有效;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是法定义务,但核保和风险评估则是保险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履行明示和说明义务的对象仅限于投保人,并不及于被保险人,该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即飞镖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 。
保险公司和飞镖公司有没有“共同故意”?
购机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明知飞镖机的正常收入不可能支付购机者租金,明知飞镖公司承诺的高额回报违背投资规律,而不仅没有向有关部门举报还为其承保,所以对事件的酿成存在“间接故意” 。
保险公司辩称,购机者如此推理给保险公司强加了义务 。义务的履行必须以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为基础,该公司对飞镖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投资回报不负有任何法律上的任何义务 。
保险公司方面还认为,“飞镖机经营模式宣传册”、“飞羽狂镖”视听资料是飞镖公司为了宣传“购机返租”业务而派发的,他们从来不知晓这些宣传,也没有向飞镖公司真正授权开通热线电话;相反,为了防止飞镖公司虚假宣传或误导性解释,2002年7月,该公司已向飞镖公司确认,除财产险、利润损失险、产品责任险外,其未以任何形式为飞镖公司承保其他任何的经营责任 。2003年3月,该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飞镖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事项的解答必须严格按照该分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予以真实答复,若飞镖公司有意曲解和误导客户,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飞镖公司自行承担 。
一审判决
四个“应该知道”确认保险公司过错
罗湖区法院一审认定,该保险公司作为国家核准从事保险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与飞镖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对飞镖公司所采用的“购机返租”经营模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变相传销以及该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是应当知道的 。第一,该分公司在与被告飞镖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陀Ω靡丫篮土私夥娠诠镜摹肮夯底狻本J剑坏诙魑ㄒ当O栈梗梅止居Ω媚芄煌ü嘤Φ那兰白陨淼淖ㄒ抵叮⑾址娠诨谋O占壑低耆忱肫浔旧砑壑岛褪谐《郏坏谌梅止径杂诜娠诩肮潭ǜ叨罨乇案没乇拭飨愿哂诘笔本没肪诚率谐⊥蹲驶乇ǖ那榭鲆彩怯Φ敝赖模坏谒模梅止居敕娠诠径┝⒌摹侗O蘸贤肥且环菘攀降目蚣苄椋浔O毡甑氖巧缁嶂诙嗤蹲收叱鲎使郝虻姆娠诨捎诠郝蛘叩氖考巴侗5姆娠谑烤遣蝗范ǖ模魑ㄒ当O栈苟匀绱舜罅康谋O找坏┓欠ǘ赡艿贾氯怕疑缁峋弥刃颍鸷ι缁嶂诙嗤蹲收呃娴纳缁岷蠊怯Φ敝赖摹
根据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避免违反“公序良俗”或不依据诚信原则履行各项附属义务而导致的非法合同等给双方及社会带来的危害,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该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和责任对飞镖公司告知的内容,特别是该公司所采取“购机返租”这种非常规经营模式的合法性、保险标的是否会导致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进行评估和审查 。该保险公司在“知道和应当知道”这种经营模式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却未能遵守上述基本原则进行认真的审查和评估,对由此而导致的后果存在着过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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