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如何区分投资还是民间借贷 区分民间借贷和投资( 九 )


东怡公司称,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3月5日的红木出库后,销售款直接进入叶某的账户用以偿还东怡公司的投资款;2013年11月5日的货物出库销售款进入了东怡公司的监管账户,后被中农中心以其掌握的东怡公司的银行密码划走;2016年4月14日,中农中心在未经东怡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将货物提出对外销售并收取销售款60万元;2016年6月22日中农中心因支付仓储费的原因在未经东怡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将其监管的货物104.25吨运出仓库,并向第三方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款为938250元,其中217875元用于支付仓储费,720375元由中农中心自行收取 。
东怡公司提交2016年4月14日的放货通知书,放货通知书上写明大果紫檀2.598吨,盖有东怡公司公章和中农中心放货专用章,无人签字 。东怡公司提交照片,称照片上显示的十片大板即为放货通知书上的货物 。东怡公司称其他放货通知书均有东怡公司员工签字,但2016年4月14日的放货通知书上没有,而当时东怡公司的印章是中农中心保管,因此该放货通知书上的货物是中农中心单方面提走的 。2016年3月20日,中农中心的员工赵伟给东怡的员工发微信,其中有内容为:“按前次我们共同协议的价格为:方木每吨1.9万元,木板每片7万元,圆盘每片6万元 。”东怡公司没有按照微信中的木板每片7万元计价,而是按照每片6万元计价,前述十片大板价值60万元 。中农中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中农中心未经东怡公司同意拉走货物,这批货物是中农中心为向支付某物流公司仓储费行使紧急处分权 。
叶某向东怡公司的会计陈某支付侯振海工厂开办费12万元及其他款项23.5万元、向东怡公司的经理马某支付东怡公司零用钱3万元、向与侯振海一起开工厂的合伙人李某支付15万元、向王某支付销售木头佣金共计23335元 。东怡公司认可支付给王某的是销售木头的佣金,认可支付给马某的款项,但不认可支付给陈某和李某的款项,称陈某和李某并非东怡公司的员工 。
中农中心提交出售担保品(木材)截至2016年6月30日表载明,叶某于2013年10月22日收到木头销售款949760元,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木头销售款640500元,于2014年3月5日收到木头销售款274500元 。后,中农中心提交走账汇总及叶某代收卖红木货款表载明,叶某于2013年10月22日收到木头销售款949760元,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木头销售款640500元 。东怡公司在对走账记录进行质证时,提出中农中心漏记了包括274500元在内的四笔款项,中农中心对其余三笔款项进行了解释说明,但对274500元并未进行任何解释 。东怡公司提交2014年3月5日的银行回单显示,当日侯振海向叶某支付274500元,附言为木材款 。中农中心认为,这可能是侯振海和叶某之间其他的资金往来 。
2016年7月8日中农中心(甲方)、东怡公司(乙方)、侯振海(丙方)、孙某(丁方)签订红木处置合同载明:甲方管理的私募基金向乙方投资,乙方在第二期投资期限届满后无法向甲方兑付还款,为解决兑付问题,乙方同意原乙方质押给甲方用以担保还款的部分押品(大果紫檀大板400片,作价2000万元,最终四方下场确认为准)的所有权归甲方,甲方有权处置,侯振海拟以其个人名义支付2000万元购买中农中心明细的大果紫檀大板400片,丁方愿意对丙方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最迟应在2016年8月5日前向中农中心支付2000万元,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中农中心支付定金400万元并作为本合同生效条件,因乙方或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不能,丙方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本合同标的之所有权在丙方未足额支付本合同全部价款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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