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如何区分投资还是民间借贷 区分民间借贷和投资(11)


中农中心称,某仓储公司向中农中心主张的仓储费是本案为了保全红木提供存放场地而发生的 。
本案中,中农中心申请对东怡公司、侯振海价值20744436.5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 。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东怡公司认为被保全财产价值超过中农中心申请保全的金额,故申请价值鉴定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围墙处方木单价2.3万元每吨,非围墙处方木2.7万元每吨 。
2016年9月19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中农中心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农中心委托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法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为中农中心申请保全30744436.56元提供担保,担保费为188750元 。当日,中农中心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188750元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本金11791951.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截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的利息和违约金5342046.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11791951.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仓储费、移库费、担保费用等共计6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侯振海对东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中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东怡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东怡公司、侯振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农中心提交张永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买卖合同、业务回单15张,据此证明对于104.25吨木材,中农中心行使紧急处置权,实际以每吨9000元的价格出售,并非一审认定的每吨1.9万元 。东怡公司提交了8张鉴定费发票,据此证明在诉讼过程中,中农中心查封东怡公司财产,经鉴定存在超额查封,东怡公司认为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用,应该由法院予以处理 。侯振海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
东怡公司、侯振海对于中农中心提交的情况说明、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业务回单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中农中心仅卖了这么多钱 。并且,对于木材价格,东怡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往来的电子信息,一审认定的金额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价格,即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中农中心卖的价格也远低于市场价格 。同时,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该采纳 。中农中心对东怡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认为本案诉讼中没有涉及到该法律关系 。侯振海认可东怡公司提出的证据 。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中农中心提交的业务回单、东怡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对于中农中心提交的张勇军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东怡公司、侯振海均不认可真实性,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中农中心提交的买卖合同系逾期提交的证据,且木材出售价格明显低于一审鉴定报告载明的木材价格,在中农中心未提出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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