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如何区分投资还是民间借贷 区分民间借贷和投资( 八 )


2015年5月8日,宝来资产公司向东怡公司支付25万元 。2015年8月4日,叶某向东怡公司支付90万元 。2015年8月26日,叶某向东怡公司支付100万元 。2015年11月9日,宝来资产公司向东怡公司支付50万元 。2015年11月9日,叶某向东怡公司支付95万元 。2015年11月9日,叶某向东怡公司支付25万元 。2015年11月9日,某顾问公司向东怡公司支付30万元 。前述共计415万元 。
2015年5月8日,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25万元 。2015年8月1日,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90万元 。2015年8月26日,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96万元 。2015年11月9日,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145万元 。2015年11月9日,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55万元 。2016年1月17日,东怡公司向中农中心支付300万元 。
中农中心称,东怡公司付不起第二年的投资收益,为了保证投资人的收益,叶某和关联公司才给东怡公司垫付了投资收益415万元,垫付方式为从叶某及关联公司的账户汇款至东怡公司账户,再由东怡公司给付给中农中心,中农中心再给付给投资人;2015年东怡公司打入中农中心的款项均为中农中心的资金管理人和关联方打入东怡公司后,东怡公司又打回中农中心账户里、中农中心称前述款项应予以抵扣 。
东怡公司认为,其资金来源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且中农中心提交的证据刚好证明从叶某关联方账户打入东怡公司账户的款项是木材的销售款,并非监管账户扣留的款项 。
东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0月21日的通知书样单(扫描打印件)、2013年10月22日的通知书样单复印件及当日的送(销)货单复印件、2013年10月22日的出库明细原件、2013年10月22日向叶某转款949760元的网银查询打印件、2013年10月22日某木业公司收款凭条复印件(金额为464500元和484400元)、2013年12月16日通知书样单复印件、2013年12月16日某木业公司收款凭条复印件(金额分别为340500元和3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出库明细原件及当日的送(销)货单原件、王某向叶某转款640500元的网银电子回单(东怡公司称王某为某木业公司指定的代收木头销售款佣金的个人)、2014年3月5日的三份通知书样单复印件、2014年3月5日的出库明细原件、2016年4月14日的放货准备通知书复印件 。
2016年6月22日,中农中心向东怡公司发出的通知函载明:贵公司未能向无法还款的同时,自2016年1月5日至今一直未向某物流公司支付仓储费达151875元,滞纳金达66000元,共计217875元 。因贵公司不支付仓储费,作为仓储协议一方的我方多次收到某物流公司要求付款的通知 。鉴于上述情况,现通知贵公司,我方于2016年6月21日出售大果紫檀方料104.25吨,价格为每吨9000元,共计938250元 。销售后因为贵公司欠仓储费和滞纳金,不得不代贵公司向某物流公司支付217875元,我方实际收到720375元 。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我方支付代为支付的217875元,同时再次通知贵公司向我方偿还全部投资款、投资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案中,东怡公司和侯振海提交还款记录表上载明,前述720375元应视为还款 。本案中,东怡公司和侯振海提出,应按照每吨1.9万元的标准计算前述木材价值 。
2016年10月21日,某木业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本公司受东怡公司委托,为东怡公司提供木材销售服务,对于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本公司在2013年10月22日接受东怡公司委托代为销售红木,全部销售收入949760元,应东怡公司要求打入叶某个人账户 。2.本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接受东怡公司委托代为销售红木,全部销售收入640500元,应东怡公司要求打入叶某个人账户 。3.本公司在2014年3月5日,接受东怡公司委托代为销售红木,全部销售收入274500元,应东怡公司要求打入叶某个人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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