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该项为兜底项,主要是指因敲诈勒索引起被害人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情形 。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只是“可以”而非“应当”降低入罪数额门槛 。因此,如综合考虑全案情节,降低入罪数额门槛明显有失妥当的,也可例外地不适用本条规定 。如冒充黑恶势力敲诈勒索,行为人只是随口一说,甚至带有玩笑色彩,明显不足信,对方也根本没有因此感到恐惧的,则不宜适用本条规定 。
(三)“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
《解释》第3条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
“多次敲诈勒索”,没有数额限制 。只要实施了三次以上的敲诈勒索行为,不管敲诈勒索数额多少,依法都可以定罪处罚 。但是,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
“多次敲诈勒索”是否要求每次敲诈勒索行为都是未经处理呢?对此存在不同认识 。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在二年内实施三次敲诈勒索行为,即使每次的敲诈勒索行为已经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也成立多次敲诈勒索 。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二年内实施的三次敲诈勒索行为,必须是未经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 。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次敲诈勒索行为都应当是未经刑事处罚的行为,如只是受到行政处罚,则仍然可以成立多次敲诈勒索 。
经研究,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如敲诈勒索行为已经刑事处罚,显然不能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否则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但如之前的行为已经行政处罚,则可计入多次敲诈勒索,主要考虑:如已受行政处罚的也不能计人,则从实践看,多次敲诈勒索将基本没有适用的可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性质不同,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处罚可在刑期、罚金中作相应抵扣,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此问题还可以进一步研究 。
(四)敲诈勒索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解释》第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7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敲诈勒索罪属于侵财犯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价值多少是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体现,故参照《盗窃罪解释》、《诈骗罪解释》的相关规定,以数额加情节的方式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
1.敲诈勒索罪上档处罚的数额比例较高 。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具备相应情形后,只要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就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敲诈勒索罪的标准是百分之八十,主要考虑:
(1)与盗窃罪、诈骗罪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同,本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7项规定的情形,基本上包括了敲诈勒索的主要手段,从打早打小的角度,适当降低人罪标准确有必要,但若普遍上档处罚,打击过于严厉,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
(2)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 。此前,不管敲诈勒索数额多大,最高也只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刑法修改后,如果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设置过低,将导致大量案件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而大幅度提高敲诈勒索犯罪的刑罚,将导致量刑整体偏重,不利于罪犯悔改和犯罪预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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