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12.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
13.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
14.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1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
16.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
17.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
18.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 。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
19.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 。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
20.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其知识产权尚未与他人订立使用合同,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知识产权中的获得报酬权也只是期待权,该项财产性权利不能归夫妻共有;如作为知识产权人的夫妻一方已经与他人订立了使用合同,无论知识产权人是否已实际取得了报酬,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列,归夫妻共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21.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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