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三 )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
地质钻探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掩埋动物尸体 。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人工回灌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开展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评估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排放污染物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排放;当事人继续排放,导致饮用水水源水质超过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处理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
第二十八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对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枯水季节或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
第二十九条 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
第三十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施实时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责任制,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安排资金,扶持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选择、卫生防护等工作;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附近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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