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和准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
第十六条 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
第十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向水体及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向水体及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含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液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五)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 。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水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
(六)禁止进行矿物的勘探、开采等有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七)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植被,但经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外 。
第十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三)禁止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和生活污水;
(四)禁止大规模采石(砂)、取土等活动;
(五)禁止围水造田;
(六)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七)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八)禁止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九)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装置,应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
第二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五)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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