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人们质疑的上海“钓鱼式执法”事件,近日有了明确回应 。11月19日下午,上海闵行区“钓鱼执法”行政诉讼案件在闵行区法院审理并当庭宣判 。法院判决闵行区交通执法大队对原告张晖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承担50元诉讼费 。虽然此案相对人(公民)胜诉,但是留给人们的是更多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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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的整治黑车是必要的,但是通过所谓的“钓鱼”式的执法,强行巨额处罚,实际上它是违背《行政法》的 。联想到此前西安市某派出所对嫖客实施“钓鱼执法”,再到近日深圳社保部门对医生实施“钓鱼执法”,“钓鱼执法”似乎成了一些部门屡试不爽的执法利器 。而这种所谓的“执法利器”实际上反映了政府部门因为利益驱动而滥用权力的现象 。为了追逐经济利益,为了多罚款,为处罚而处罚,“钓鱼执法”显然违背了行政程序法的基本要求 。
我们知道,“钓鱼执法”涉嫌程序不正义 。在一些国家,规范行政权力、行政执法程序等一系列行为的法律是行政程序法,法律明确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的正当程序,对于那种明显带有诱惑他人违法犯罪的“诱惑取证”、“警察圈套”,法律是明确否定和禁止的,由此获取的证据会被法庭排除,行政执法行为本身也可以被撤销 。而在我们国家,对于诱惑取证,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也谈不上明确的相关责任制度 。
笔者认为,程序正义是结果正义的前提,缺乏程序正义,结果的正义性就会遭到怀疑 。相关责任制度的完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相应的程序规定,凡“钓鱼执法”得来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二是以相应的罚责明确,凡进行“钓鱼执法”的“鱼钩”和执法者都应根据其行为而分别处以刑事的、行政的或经济上的处罚 。对于前者,《行政程序法》至今尚未出台,《行政处罚法》关于执法取证的规定又过于简洁 。倒是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此有专门规定,这份颇具开创意义的地方规章第66条明确,“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70条又规定,“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173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看来一纸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和承担50元诉讼费的判决难免有避重就轻之嫌,或应追究闵行区交通执法大队的刑事责任 。
“钓鱼执法”事关政府形象和百姓利益 。公权力如何不被滥用,如何在法制轨道上运行,是有关部门亟待解决的问题,太多细节和概念需要有关部门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完善和规范 。要建立服务型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阳光政府,将这些政府管理理念真正得以实现,最终实现公平公证,就要规范执法,建立中国的行政程序法,按程序办事,通过程序,走向法治,真正实现阳光政府,让公民心服口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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