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清算与破产程序衔接问题 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

【强制清算与破产程序衔接问题 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

强制清算与破产程序衔接问题 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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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通过该条文也可以明确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的转换需要具备的条件为清算未启动或未结束+资不抵债+负有清算责任方+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方可能启动破产清算 。
一、清算未启动或未结束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必须发生在强制清算预备或清算过程中,而不能在清算结束后,此种结束可以扩大理解为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无论这种终结的方式如何 。这一点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亦明确规定,经审查,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所以清算启动前如若债权人想要阻止强制清算程序的既可以举证证明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出现资不抵债情形 。
关于强制清算结束后为何不能启动破产清算的原因,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破终2号案件中,高院的观点表达的较为完整 。其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指定由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但因清算组未接管到任何财产、账册和文件,导致飞黄公司无法继续清算,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清算组的申请作出(2018)苏11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飞黄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故飞黄公司清算组应当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该公司注销登记手续,而不应由飞黄公司此后再行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且根据二审查明事实,飞黄公司已经依照(2018)苏11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的指引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故飞黄公司的法人人格已经终止,其破产申请依法亦不应受理 。在该案例中高院即认为原审过程中飞黄公司因为无任何财产以及账册、文件导致清算组无法继续其能够算,故而终结其清算程序本质应属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而不能再行寻求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 。
二、谁负有清算责任?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由此可见现行规定下对于公司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至少应当包括公司股东、董事 。另外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据此对于公司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可以概括为股东、董事以及清算组成员 。
但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而目前的立法倾向或许后期清算责任的人亦或会变更为董事以及清算组成员也未必不可能 。
三、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下衔接的原理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
然后结合上述条文我们再回到《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会发现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进行转化的目的是因为企业法人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为了保护债权人以及股东利益所产生 。因为强制清算一般系考虑到公司全部财产尚足以偿付全部债权人债务且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下使得每位债权人均能够公平受偿,而一旦这种足以偿付变为资不抵债情形的,那么就需要通过破产程序保证每位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依然能够公平受偿 。
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6号案件中也得以印证,最高院认为“在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设计,在保证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破产免责的救济 。该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同时,也隔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本案中,申请人林铭洋、林华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铭洋、林华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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