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一提的是 ,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如果遗嘱人选择上述人员作见证人 , 将造成遗嘱的形式出现问题 , 导致遗嘱被认定无效 。
04
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性
2021年民法典出台后 , 在继承编部分的一个重大改动就是否认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性 。在此前 , 如果遗嘱人存在一份公证遗嘱的情况下 , 之后其再设立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遗嘱都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 要更改的方式只有通过重新公证新遗嘱来对原已公证的遗嘱进行撤销或者变更 。
民法典时代下的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的地位均是平等的 , 在立遗嘱人留有多份遗嘱的情况下 , 内容相抵触的 , 以最后订立的遗嘱内容为准 。只要立遗嘱人留下的最后一份遗嘱系真实意思的表达 , 形式内容遵守法律规定 , 即以此份为准 。
实质要件
01
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当事人想当然地认为自己的财产想怎么处置都行 , 任何人无权干涉 。但民法典规定了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 并且在遗产分割时 , 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即如果立遗嘱人身故后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 而其在遗嘱中对该继承人又没有分配遗产 , 那么设计该部分的遗嘱是无效的 。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五十(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 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 ,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1](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 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分割遗产时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2](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 , 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值得一提的是 , 该判决的逻辑是先把胎儿视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 从而认定涉及该部分的遗嘱无效 , 再援引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法条 , 肯定了胎儿的继承权 , 从而作出判决 。但是遗嘱的财产部分并不是完全无效的 , 而是在扣除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 , 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
02
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根据《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 不得违反法律 ,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我国民法中的原则性规定 , 没有确切性的定义 , 但是在疑难案件中 , 如遇到法律规定的盲区 , 法官可以此原则进行裁判 。也正是因为公序良俗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以供参考 , 在利用该原则作裁判时更多需要依靠审判法官的常理推定以及思维认知 。知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 , 公共秩序为国家社会之存在与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善良风俗乃社会国家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 。话虽如此 , 如何理解与落实是个令人头疼的问题 , 以下通过一个判例理解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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